反对家庭暴力政策执行情况跟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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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同行者女性议题关注小组

虽然《消除一切针对妇女的歧视公约》委员会有督促中国政府落实具体的工作去推进反家暴,[1]但是执行情况如何,各地是否有政策或措施出台?针对这一疑问笔者对近年来各地的政策进行了搜集分析整理。

国家和地方政策反家暴政策内容及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家庭暴力表现形式的描述

国家政策对家庭暴力的列举较为抽象,在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2]对于什么是家庭暴力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同时期的其他政策法规中,已经出现一些关于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的描述。如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3]200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和“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这两种形式的性骚扰的惩罚做出规定。[4]2016年开始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也延续了这一定义。

与国家政策相比,一些地方政策对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进行延展,如浙江省《实施实施办法》对于家庭暴力与性骚扰的形式做出描述,对于家庭暴力方面,“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妇女实施身体、精神等方面的家庭暴力;”[5] 在关于家庭暴力的上位法不太完善的情况下,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实操层面具备可行性的补充,对于政策的执行起到明确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大多数地区只延续《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抽象地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如河南省《实施办法》,[6]只有少数省份在禁止性规定前加入对于家庭暴力形式的描述,如广东省《实施办法》规定“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伤害身体和精神的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7]少数地方政策对性骚扰只有原则性规定,如福建省和山东省;还有一些地方只对家庭暴力的其中一种展开描述,对另一种则采用了原则性规定,如黑龙江、江苏等。

2.家庭暴力救济途径和相关责任部门

在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层面,《婚姻法》中已经确定一些家庭暴力的救济渠道,但是没有体现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而对于性骚扰的救济还处于原则性规定阶段。在家庭暴力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对于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救济渠道没有明确规定。不过在同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更详细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包括劝阻、调解、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准予离婚及损害赔偿,并且在每个救济途径下确认相应的责任部门;[8][9]   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将上述法律中的责任部门整合起来,责任部门繁多,但是具体的救济功能落实仍然有待完善。

地方政策方面,有一些地方政策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制止措施,但是对于受害者的保护和援助缺乏关注,如江西省《实施办法》,[10]还有一些地区只规定了离婚情况下的家庭暴力救济措施,如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11]只有少数地区兼顾了家庭暴力的制止、惩罚与援助,规定具体的反家暴工作内容,如浙江省和广东省,浙江省《实施办法》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础上,对于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的救济渠道和部门责任进行初步明确。在家庭暴力方面,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为受害人提供证据支持”,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劝阻、调解”,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有需要的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法律咨询,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等。[12]

3.完善了不同程度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对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缺少规定

浙江省《实施办法》根据情节的不同严重程度,对于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的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13]

我国关于家庭暴力法规主要规定了达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标准的情况如何处置,对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缺少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4]处置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的责任部门也只提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这样容易造成政策执行者对于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的消极处理,以及职能部门的不明确,造成救济渠道的缺失;在《婚姻法》(2001年修正)中,对于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和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15] 在民事责任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6]此外,在家庭暴力方面,《婚姻法》(2001)规定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7]而且“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8]从婚姻自由和经济补偿角度保障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民事权利。

在地方政策层面,大多数地方政策采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内容,只提及家庭暴力和性骚扰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没有提及其他情况如《安徽省实施办法》;[19]一些地区强调了情节较轻微的家庭暴力与性骚扰的责任,未提及情节严重的情况,如江西省《实施办法》对于轻微情节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的相关责任,[20]但是没有对家庭暴力离婚的情况和家庭暴力与性骚扰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做出规定。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政策规定了家庭暴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如黑龙江省《实施办法》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民事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对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审理;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当依法照顾受害妇女。”[21]内蒙古《实施办法》对于家庭暴力的民事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22]浙江省《实施办法》对于家庭暴力和的法律责任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23]只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没有规定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况和相关权利,因此对于受害者寻求民事救济途径造成困难和阻碍

总体而言,国家和地方政策对于家庭暴力民事救济的情况和具体内容缺少规定,限制了受害者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政策依据,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当补充对于家庭暴力民事救济途径与权利保障相关内容。

作为民间女性权利关注者,我们敦请委员会向中国政府1、提醒对于有关家庭暴力的国家和地方政策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的规定,包括受害者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可操纵化的步骤,而不是停留在原则性规定阶段。2、对于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给出具体的救济措施。3、在法律规定层面,对于《反家暴法》方面,尽可能完善对于家庭暴力种类的规定,以覆盖保护更多的受害者,避免过于抽象。


[1] 第26条.           委员会注意到一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已被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令委员会关切的是However, i关于这部法律草案的内容,特别是关于保护令、制裁措施和救助机构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第一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5]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办法》(2007),第三十四条。

[6]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第二十九条。

[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第三十三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10]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1]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第三十六条。

[1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3]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办法》(2007),第四十三条。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五十八条。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第五十八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19]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0]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第五十四条。

[21]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办法》(2006),第三十六条。

[22]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办法》(2008),第三十六条。

[23]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办法》(2007)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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