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議香港政府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的公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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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in English)

香港添馬

行政長官辦公室

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女士

ceo@ceo.gov.hk

關於:倡議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的公開信

行政長官

林鄭月娥女士:

我們就香港警察在2019年6月12日政府總部一帶對示威者使用武力,包括催淚氣體、使用槍械發射布袋彈和橡膠子彈、警棍、胡椒噴劑和水劑,致函閣下,要求香港政府就上述事宜盡快展開獨立、公正及有效的調查

6月12日,數萬名示威人士集結在立法會大樓附近及附近道路,要求政府收回對逃犯條例的修訂。香港警察以小撮示威人士的暴力行為為由,對佔絕大多數的和平示威者使用不必要及過度的武力

我們特別關注下列事件:

  • 警方同時在龍匯道兩旁施放催淚彈,以圖驅散聚集在金鐘中信大廈(立法會對面的建築物)外的大批群眾。在沒有退路下,數以百計基本上手無寸鐵的示威者隨後被警方包圍,並試圖進入中信大廈避開催淚彈。
  • 在立法會大樓外,一群防暴警察把一名女示威者摔在地上後,用警棍及盾牌的側面多次暴打她。
  • 在6月12日的日間時分,特別戰術小隊在夏慤道和紅棉路交界的行人路和天橋上向示威群眾發射疑為橡膠子彈。影片顯示一名示威者被疑是橡膠子彈擊中臉部。
  • 在6月12日的日間時分,龍和道上有一名穿上防護裝備的警員向一名獨自坐在戶外花叢邊緣的男子的面部,14次近距離噴射懷疑是胡椒水的液體。由於該男子沒有構成任何威脅,噴射胡椒水顯然是不必要和侵權的行為。

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訂明,執法人員只可在合法的情況,並且在沒有其他非暴力的方法能起作用,或預期不能達至停止人們使用暴力的效果時,才可使用武力。在使用武力時,執法人員必須保持克制,並視所涉罪行的嚴重性和就該合法目的使用適度、合符比例的武力。

儘管社會有強烈聲音要求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徹查警方在6月12日及其引發的事件中的做法,惟閣下及警務處處長均斷言拒絕,理由是現行投訴警察制度處理警員暴力和不當行為的指控行之有效。

事實上,截至2016年2月,聯合國多個人權公約機構已不止一次就香港投訴警察制度的不足發表評論。在現行制度中,份屬警隊內部的投訴警察課,負責處理所有警隊內外對警察的投訴、以及相關調查和跟進。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警會」)雖有監督投訴警察課調查的角色,惟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13就香港的審議結論中,就將其評為權力不足且缺乏獨立性。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更指出監警會僅有「監察和審視投訴警察課工作的建議和監察功能」,委員亦由行政長官政治委任。委員會建議香港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成立全面獨立機制,以調查警察濫權,並賦予其可作出有約束力結論的定案權」。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投訴警察課收到相當數量的須匯報投訴,但當中只有少部分獲證明屬實。2004至2018年,投訴警察課接獲6,412宗指稱警員襲擊的投訴,當中只有四宗投訴個案獲證明屬實,逾半投訴個案被裁定在無可跟進的結論下結案。2010至2018年,在獲監警會證明屬實的所有有關警察行為失當的個案中,警方只就其中一宗個案提出檢控,而大部分涉案的警員只是受訓諭。

基於上述原因,尤其現行處理投訴警察制度失效和欠缺獨立,更有必要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以獨立、公正和全面地調查6月12日示威相關事宜。

人權觀察、香港人權監察及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嚴正要求港府立即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獨立、公正、有效、和及時地調查警隊在2019年6月12日使用武力的情況。謹此隨函附上一份獨立調查委員會職權範圍的建議。此委員會應提供基礎,讓非法使用武力的警員及其上司接受法律制裁及紀律處分。港府若不採取適當措施,香港警隊尊重人權的聲譽將被摧毀。

希望閣下早日回覆,我們很樂意與閣下認為適宜的官員商討上述事宜。

人權觀察中國部主任 索菲・理查森(Sophie Richardson)

香港人權監察發言人 葉寬柔

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總幹事 譚萬基

二零一九年六月廿八日

副本抄送

保安局局長

李家超先生

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

政府總部東翼10樓

警務處處長

盧偉聰先生

香港灣仔軍器廠街1號

警察總部警政大樓42樓   

附件

附上有關現行投訴警察制度、《調查委員會條例》(香港法例第86章)及委員會職權範圍建議的進一步資料

附件

現行投訴警察制度 ―投訴警察課(CAPO)和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警會或IPCC)

多個聯合國負責監督各國履行公約責任的人權機構已對香港現行投訴警察的機制的不足和欠缺獨立表達了關注,並向港府作了確切的定論和建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監督《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遵行(主要透過《香港人權法案》在港落實),它在2013就香港的審議結論中表明:

『委員會……仍感到關切的是,對警方不端行為的調查仍由警方自己通過投訴警察課進行,監警會只具有監督和審查投訴警察課活動的諮詢和監督職能,而且監警會的成員由行政長官任命(第二和第七條)。

中國香港應採取必要措施,建立一個充分獨立的機制,有權對關於警方不當使用武力或其他濫權行為的投訴進行獨立、妥當和有效的調查,並有權作出關於對此類投訴開展的調查和調查結果的具有約束力的決定。』

2016年負責監察《禁止酷刑公約》的禁止酷刑委員會亦表達了類似的關注和建議:

『8. 委員會回顧之前的建議(見CAT/C/HKG/CO/4,第12段),表示繼續關切仍在由作為警方單獨部門之一的投訴警察課調查對警察的投訴。委員會還表示關切的是,對於投訴警察課調查活動,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仍是一個自己沒有調查權的諮詢和監督機構……

9.委員會重申之前的建議:中國香港應考慮建立一個完全獨立的機制,有權受理和調查對所有官員的投訴,並確保該特定機構的調查人員與構成投訴理由的行為的嫌疑人之間不存在機構關係或級別關係。』

基於以上的關注,成立一個獨立調查委員會以獨立、公正和全面調查6月12日警方向示威者等使用武力的相關事件至為重要。獨立調查委員會職權範圍等建議如下:

獨立調查委員會:警方在《逃犯條例草案》示威期間之行動

我們建議香港政府根據《調查委員會條例》(香港法例第86章)(該條例) 訂明的職權和要求,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以調查於2019年6月9日至15日在香港發生的反對《逃犯條例草案》示威期間,有關:

  • 警察使用過度武力的指稱;以及
  • 香港警察的其他相關不當行為。

委員會職權範圍應包括:

(1) 調查與下列事項相關的事實和情況:

a) 警察使用過度武力或其他行為失當之指稱,包括使用催淚彈、橡膠子彈、布袋彈,毆打示威者、新聞工作者和旁觀者;

b) 警察未有於制服等展示其警員編號之指稱;

c) 警察不當截停及搜查市民之指稱;

d) 警察於醫院獲取和使用可能曾參與示威的病人的個人資料之指稱;

e) 有關定性示威為「暴動」和部分撤回「暴動」定性之情況;

f) 警隊和政府就大型公眾活動期間使用武力或其他相關行為決策之指揮結構;

g) 其他行為失當之指稱。

(2) 查明警隊或政府有否作出與(1)所述有關事宜之不當行為;

(3) 檢討有關使用武力、截查、展示示警員編號以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法例、警察通例和程序手冊等警隊守則、內部指引和培訓是否足夠;

(4) 檢討處理投訴警察的機制是否足夠;

(5) 基於(1)至(4)的調查結果,就合適法律、機制、政策或其他措施作出建議,以防止警察行為失當以及改善警隊運作。

獨立調委員會的優點:

一個獨立調查委員會能保障向調查程序提供證據的受害人及證人的法律權利,有利確保調查是公平和透明地進行,以揭示與事件有關的事實和原因。因此,這的確有助挽回公眾對警隊的信心,有利良好管治及維護法治。

根據該條例第7條,委員會的裁決及任何人在委員會席前提供的證據,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宣誓下作假證供除外)。另外,根據該條例第12條,任何在委員會席前提供的證據均享有絕對特權,即證人無須因該等證據而在任何訟案或其他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這是確保調查有效以及證據收集全面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目前的投訴警察課及監警會機制並沒有提供類似保障。反而,證人向投訴警察課所提供的所有資料可能會用作、披露或轉交予涉及投訴調查的其他人士,包括監警會。根據香港法例第604章《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第40條,監警會就投訴所持有的任何資料,可能會被披露及作為舉報任何實際或懷疑罪行的證據,即投訴人和證人有可能為了避免入罪而放棄投訴或提供證據。

根據該條例第11條,獨立委員會進行的調查研訊須當作為司法程序。這為受害者和證人提供了司法程序中一般提供的法律保障,例如反對自證其罪的權利。此外,任何會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可由原訟法庭法官作為藐視原訟法庭罪處理及施加懲罰,即對所有證人施加更高的舉證準則。

此外,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4條的權力遠遠超過投訴警察課和監警會。在進行調查時,委員會可考慮任何被提交的證據,儘管該證據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不會被接受。委員會亦可以傳召任何人作供或提供任何證據、進行宣誓後的訊問、禁止任何該等人士披露委員會所收取的任何資料、發出手令搜查及檢取與調查有關的任何證據。相比之下,監警會的職能和調查權力限於在個別案件中行使。基本上,監警會只會監察及覆核投訴警察課的證據及結論。因此,監警會獲得的證據有可能有所偏頗,未能全面審視所有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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